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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不過,『正當防衛』是我自己加的…法院並不採認(但多數婦女團體及部分學者支持)。此案是1993年(民國82年)10月27日發生的刑事案件,鄧如雯因長期遭受家庭暴力,最後殺了丈夫,在受審過程中受到婦女團體的強烈支援,最後被判刑3年(服刑1年半後假釋出獄)。此案在當時(民國82-83年=西元1993-1994年) 相當轟動,並促進《家庭暴力防治法》於1998年6月24日立法通過,使台灣成為亞洲第一個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民法保護令的國家。
在傳統華人社會中,婚姻與家庭暴力問題觀念主要為「法不入家門」及「清官難斷家務事」,1990年開始,學者及婦女團體積極對此議題進行考查研究,並成立「庇護所」此類中途之家保護家暴受害者。1993年發生之鄧如雯殺夫案引起更多人重視家庭婚姻暴力問題,這些婦女團體(律師、法官等)更參與《民法•親屬編》、《性侵害防治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修訂。
此案相關資料網路上雖然不少,但新聞方面----多是近年家暴新聞中附帶提到『有如當年的鄧如雯案翻版』,當年的新聞網路上都找不到,專家學者的評論文章多在法學相關雜誌刊物裡,網路上也找不太到。有不少網友自己寫了一些介紹跟評論,但其中關於案件始末的描述,幾乎都是網路上東轉西轉轉來的N手資料,也都沒有註明出處或參考資料,可信程度難免讓人懷疑。
另外,一般的判決書都可以從司法院網站下載,但因為此案是跟家庭、性侵害有關的隱私案件所以不能下載,也未收錄在當年度的裁判彙編選輯,不知是否也是隱私考量…
【我找的參考資料】
1. 女性犯罪責任的敍事建構─以鄧如雯殺夫案為例
from《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6期,李佳玟,2005年11月
PS:
這篇論文書末的參考資料非常多,想找鄧如雯案的相關資料可以從這裡下手
2. 論正當防衛
from《刑罰的極限》,黃榮堅
3. 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
PS:
此案相關判決書既無法下載也未收錄在當年裁判彙編,我是跑去高等法院問能不能影印,有位法律替代役男跟我說寫個申請書狀試試吧…(我在申請內容上有註明:若有隱私考量可將人名或其他隱私資料刪去再給我)過幾天我就收到回應了,不過只收到傳真稿。
4. 從鄧如雯殺夫案看我國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處理
from《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高鳳仙(法官)
5. 家庭暴力悲劇的法律辯護方向
from《中國時報》,民國83年2月26日9版,王如玄(鄧案辯護律師)
6. Google搜尋:鄧如雯
http://www.google.com.tw/search?hl=zh-TW&q=%E9%84%A7%E5%A6%82%E9%9B%AF&btnG=%E6%90%9C%E5%B0%8B&meta=&aq=f&oq=
7. 三立新聞‧福爾摩沙事件簿--陳雅琳報告:鄧如雯殺夫事件
http://9958.tw/xo/instpage.php?r=1&w=100%&h=450&url=9958.tw/xo/20051106.htm
8. 殺夫女主角鄧如雯十年夢驚魂
from《中國時報》,民國92年6月23日社會綜合版,曾薏蘋/專訪
http://www.ylib.com/class/topic3/show1.asp?No=52386&Object=2000 (請看網頁下方 " 附錄 "部分)
9. 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目前版本)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4%A7%E5%A6%82%E9%9B%AF%E6%AE%BA%E5%A4%AB%E6%A1%88
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2008.1.17版本)
http://shit8li.blogspot.com/2008/01/blog-post_19.html
【案件事實】
老實說,真相是什麼只有當事人自己知道……其他人知道的都是二手資料(或N手資料),而且,也可能因為不同的立場或意識形態,使每個人心中的主觀事實都不一樣。譬如『參考資料9』中,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目前版本)就和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2008.1.17版本)不同。
政治立場的不同,就可能會增加或刪除或創造或歪曲某些事實。立場跟意識形態,也可能是不自覺而非有意的,『參考資料1』中,李佳玟教授就提到:『審判中的敘事建構以及敘事技巧運用,其實是各具意識型態的敘事者,在法律允許的空間裡透過敘事進行意識型態的操作,即便操作是一種非自覺的進行。審判內的敘事從不是憑空創作,而總是呼應審判所立足之社會所有的意識形態,並反映社會中已在進行的意識形態抗爭。』『敘事者對於相關事件的挑選、敘述起點的認定、事件內的角色描寫,不但呼應社會既存的性別意識型態,更實際參與當時社會所進行的意識形態抗爭。』
以上這幾段的意思是,描寫事實的觀點和技巧人人不同,講的更白一點----就是每個人寫作文都寫的不一樣,各自有不同的寫作觀點跟寫作技巧,目的是說服閱卷老師給高分。所以我們會看見,律師團、婦女團體、記者、來自各界的讀者投書、警方、檢方、法官,每種角色講故事(或編故事)的方法都不大一樣,而且這些講故事的觀點跟技巧,不只反映各自的職業角色立場,也(不管有自覺或不自覺)反映著各自的性別觀點(並非男性就一定是男性觀點,女性就一定是女權或女性主義觀點,女性也可能持男性父權觀點...)。鄧如雯案的審判過程,其實也跟當時台灣社會性別觀念的轉變與衝突有關(女性對父權制度的挑戰)。正當防衛成不成立,不只是單純法條適用與法律解釋的問題,解釋的背後必有理論基礎跟思考脈絡,而這些理論基礎跟思考脈絡(不同學者意見往往不同,而有甲說乙說通說少數說有力說實務說胡說...)各自反應不同的價值觀。
譬如在家暴的刑事案件中(假設是男家暴女,女忍無可忍殺男),正當防衛的解釋,關鍵通常在於何謂『現在』:
‧通說認為現在是----已經開始或正在持續進行中
‧少數說認為現在是----已到達最後有效防衛時間點
其結果是:
‧通說不利女性-->鄧如雯案(或殺人行為時間點類似的案件)不成立正當防衛
‧少數說有利女性-->正當防衛成立,無罪
或許理論本身並無預設性別價值,但是理論的應用如果總是造成不合理的結果,我們就必須修改不好用的理論。『參考資料2』中,黃榮堅教授說的好:『法院並不認為鄧如雯殺夫是一個正當防衛的行為......法院給當事人及社會的訊息是:當一個人碰到這樣的事情,只有兩條路可以走,第一條是認命,第二條是用殺人以外的方法解決。......記者在一審宣判當天訪問承審法官,如果不是殺人,鄧如雯及其家人先前所一直遭受的暴力威脅要怎麼辦 ? 法官說:循法律途徑解決。(告離婚?告強姦?告傷害?就算告了就會把問題解決?)......法律總是要給人一條路走的,而且必須是一條屬於人走的路。......如果一個大人已經開始動手打小孩(德國平底鍋事件),那麼小孩還能夠防衛什麼 ? 如果鄧如雯一定要等到她的丈夫再次開始毆打她或強姦她,她才可以正當防衛,那麼她還能防衛什麼 ? ......有人認為鄧如雯並不一定要到殺死丈夫的程度,只要傷害就可以了。事實上,如果鄧如雯傷害她的丈夫,則無異是自殺行為。......至於是否有其他可行的解決問題的辦法,我們想不出來。所謂循法律途徑解決,講起來只是一句話,但是對鄧如雯的現實情況而言,談何容易 ? ......如果鄧如雯的案件可以以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是不是會因此造成社會上更多的殺夫事件 ? 當然有可能,不過問題的重點不在於有多少殺夫事件會產生,而是為什麼會有那麼多引起殺夫事件的暴力事件 ? ......我們應該檢討與追究的當然不是被害人的行為,而是侵害人的行為。我們必須看清楚,在價值判斷上,誰應該為事情負責任。』
寫了這麼多,好像還沒寫到案件事實...因為不同的版本很多,在此只寫沒有爭議的部分:
◎ 案件事實----簡略版 (from參考資料2)
被告鄧如雯在一個保守的社會下因被強姦而與林阿琪結婚,結婚後除了自己屢屢遭受丈夫的凌虐與強姦之外,妹妹也屢屢遭受強姦威脅。而她的親人,包括小孩在內,也經常被毆打與虐待。最後,被告在丈夫睡覺中殺死了丈夫。
◎ 案件事實----家暴防治角度版 (from參考資料4)
鄧如雯殺夫案隨曾在國內引起廣大震撼與迴響,但深入探討案件之發生與處理情形後,發現國人對家庭暴力普遍缺乏了解,將女性貞操及維護家庭完整等觀念遠遠置於保護受虐人人身安全之上。當鄧如雯遭林阿琪多次強暴、被迫同居,不堪虐待逃離家中後,林阿琪轉向其稚子及老父施暴,當時鄧如雯曾依法律途徑報警求助,結果竟是『友人出面調解,鄧如雯為免家人繼續受害,而同意與林阿琪結婚』,可見國人勸和不勸離的態度,以及警察抱持公權力不介入家庭的作法,不只漠視人身安全,且讓家暴受害人求助無門。結婚後林阿琪的虐待手段不但沒有改善,施虐對象更包括鄧如雯之父、母、弟、妹,甚至親生骨肉。鄧如雯雖多次離家出走,卻都因不忍心見林阿琪轉向虐待其親人而返家,最後終於在為保護親人及長期受虐的精神耗弱狀態下殺夫。許多人,包含法官、檢察官、警察等,會以為受虐者本應循離婚等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所以殺人應受刑罰。但是從當時的案情可以看出,世人(包括鄧如雯週遭親友)、警察、司法人員對家庭暴力普遍認為不宜介入,且當時幾乎沒有家暴扶助機構(當然也沒有家暴防治法),加上當時法律上仍存在許多男女不平等的條文,因此就算訴請離婚也未必能勝訴,就算勝訴,又憑什麼能阻止林阿琪繼續施虐 ? 法官如果只以鄧如雯不採取離婚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認為其犯罪情況並非顯可憫恕而不得酌量減輕其刑,這不只對鄧如雯有失公平,而且讓其兩個年幼孩子失去父親之後,又因母親坐牢而無法獲得照顧。雖然二審的判決結果,已經比以往未查明是否有精神障礙事由即判處殺夫被告10餘年之判決進步許多,但和美國等先進國家比較,我國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不論是立法或執法方面,都有許多尚待改進之處。美國的家暴受虐者較易在審判中成功地為自我防衛抗辯,以獲得無罪或緩刑判決
◎ 案件事實----補充 (from參考資料3 & 參考資料4)
案件發生的10多年前,林阿琪曾強姦鄧如雯之母詹XX,之後更陸續強姦多次。之後,鄧如雯就讀國三時,母親傷病住院,鄧如雯前往探視,又遭林阿琪趁機強暴多次,因而受孕育有長子林XX,其後畏於林之淫威而與之同居。同居期間鄧如雯常遭毆打,而逃回其父家中,林為迫鄧回來同居,竟將當時未滿1歲的兒子放在箱型車車頂上,猛開車再急煞車,幸而有鄰居目睹而將其兒子抱下。林又至鄧父家中,將屋內物品砸毀,以繩索綑綁鄧父吊起毒打,逼問鄧如雯下落。............後續虐待之頻繁,可說族繁不及備載,包括放瓦斯、將剛滿月的次子倒提雙腳,頭部置於洗衣機水流中、揚言殺害鄧如雯全家、揚言以硫酸潑灑鄧妹、常打電話要求鄧妹妹代解職供其姦淫、強暴鄧妹未遂而揚言活埋鄧弟.....而鄧如雯殺夫當天稍早之時,鄧如雯接到妹妹電話說遭到林阿琪騷擾及強暴未遂,當天傍晚林阿琪酒後返家又對鄧如雯冷潮熱諷,並恐赫要殺害鄧如雯及其家人,且動手毆打鄧如雯...
PS:
這時候,誰還會想到法律 ? 誰還會有理智 ? 這時候其實殺夫才是『理智』! 長期受虐的精神狀態跟一般人『可能有』的理性根本不能比 ! 何況並不是人人都懂法律! 一般人尋求法律途徑的第一步是報警,而不是找律師(誰有錢請律師?)或去法院地檢署提告訴。當你發現找警察沒有用的時候,你又能怎麼辦 ? 你只會覺得,法律有屁用?
【相關法條】
【法院裁判及評論】
◎ 台北板橋地方法院一審:判處5年6個月徒刑
一審只採用§62自首減輕+§57科刑審酌,法官不認為有§19II精神耗弱減輕,其理由是行為後被告對行兇過程描述記憶清晰、尚能扶正死者並蓋上棉被、洗手後再打電話告知死者妹妹求其代為向警方自首,
所以並非精神耗弱。
評論:
法官到底有沒有好好學刑法......精神狀態要看『行為時』! 不是行為後 !
行為後精神正常不等於行為時也正常 !
法官不認為有§59情可憫恕酌量減輕,其理由是手段兇殘。
評論:
砍人當然是要多砍幾刀,何況是女砍男,不多砍幾刀待會死的可是自己啊 !
這跟兇殘哪有關係 !
◎ 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處3年徒刑
二審則是採用§62自首減輕+§19II精神耗弱減輕+§57科刑審酌,法官也不認為適用§59情可憫恕酌量減輕,其理由是已在§57中考量過其犯案動機,不應又適用§59而重複評價。
評論:
其實應該要適用的
§57跟§59根本沒有衝突
法官不知道在想什麼...
§59的存在目的就是為了適用極端可憐的情況
就是為了依§57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而適用的
當然法官要不要用§59是可以自由裁量
不用並不違法
只是有點沒人性...
明明可以用卻不用
如果用了就可以適用緩刑條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幾乎就等於無罪了
詳細步驟如下:(步驟2、3、4的順序可換)
===============================================
1. 依§57科刑審酌,在§271普通殺人罪的刑罰選項中,選擇10年有期徒刑
2. 再依§62自首減輕,減半為5年
3. 再依§19II精神耗弱減輕,減半為2年6個月
4. 再依§59情可憫恕酌量減輕,減半為1年3個月
5. 再依§74緩刑條件,宣告緩刑2到5年
===============================================
不過,以上是認為不成立§23正當防衛或§24緊急避難或無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之下的最佳法條適用。不論在一審還是二審,律師提出的正當防衛跟無期待可能性都被法官否定。正當防衛方面,主因是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的解釋:
‧通說(大多數學者說)認為:現在是『已經開始並持續進行中』
‧少數說認為:現在是『最後防衛的有效時間點』
PS:
黃榮堅教授就是少數說的支持者
所以他認為此案成立正當防衛而無罪
本來我覺得通說的說法比較合理
後來看了黃榮堅的文章(參考資料2)
我就改變主意了...
至於無期待可能性(也就是沒有其他解決辦法,我們無法期待鄧如雯不殺夫)的理由也被法官否定,因為期待可能性的概念仍有些爭議。學說上承認,但法條上沒有明文,所以實務意見(也就是法官的判決、最高法院編的判例、大法官解釋等等的總稱)認為不宜隨便適用,只能依法條既有的減輕規定處理。另外法官也認為§274義憤殺人罪也不成立,仍然適用§271普通殺人罪,這個比較沒有爭議,因為義憤殺人條文中寫的很清楚必須當場基於義憤,事後當然不行。
◎ 台灣最高法院三審:駁回上訴
三審的判決並沒有變更刑度,只是駁回被告跟律師的上訴理由。
【結語】
當年,我並沒有很注意這個案子,憑印象中的新聞照片跟電視畫面,我還以為鄧如雯是30幾歲的婦人……原來,那卻是她飽受虐待歷經滄桑的証明......殺夫當年,她才22歲,如今也才36歲。10多年前假釋出獄時,她是帶著兩個孩子的單親媽媽,為了平靜不收干擾的繼續活下去,還為自己跟孩子改名。希望,如今她過的好。
PS:本文亦刊登在http://www.wretch.cc/blog/monlung/21004668
在傳統華人社會中,婚姻與家庭暴力問題觀念主要為「法不入家門」及「清官難斷家務事」,1990年開始,學者及婦女團體積極對此議題進行考查研究,並成立「庇護所」此類中途之家保護家暴受害者。1993年發生之鄧如雯殺夫案引起更多人重視家庭婚姻暴力問題,這些婦女團體(律師、法官等)更參與《民法•親屬編》、《性侵害防治條例》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的修訂。
此案相關資料網路上雖然不少,但新聞方面----多是近年家暴新聞中附帶提到『有如當年的鄧如雯案翻版』,當年的新聞網路上都找不到,專家學者的評論文章多在法學相關雜誌刊物裡,網路上也找不太到。有不少網友自己寫了一些介紹跟評論,但其中關於案件始末的描述,幾乎都是網路上東轉西轉轉來的N手資料,也都沒有註明出處或參考資料,可信程度難免讓人懷疑。
另外,一般的判決書都可以從司法院網站下載,但因為此案是跟家庭、性侵害有關的隱私案件所以不能下載,也未收錄在當年度的裁判彙編選輯,不知是否也是隱私考量…
【我找的參考資料】
1. 女性犯罪責任的敍事建構─以鄧如雯殺夫案為例
from《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6期,李佳玟,2005年11月
PS:
這篇論文書末的參考資料非常多,想找鄧如雯案的相關資料可以從這裡下手
2. 論正當防衛
from《刑罰的極限》,黃榮堅
3. 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
PS:
此案相關判決書既無法下載也未收錄在當年裁判彙編,我是跑去高等法院問能不能影印,有位法律替代役男跟我說寫個申請書狀試試吧…(我在申請內容上有註明:若有隱私考量可將人名或其他隱私資料刪去再給我)過幾天我就收到回應了,不過只收到傳真稿。
4. 從鄧如雯殺夫案看我國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處理
from《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專論》,高鳳仙(法官)
5. 家庭暴力悲劇的法律辯護方向
from《中國時報》,民國83年2月26日9版,王如玄(鄧案辯護律師)
6. Google搜尋:鄧如雯
http://www.google.com.tw/search?hl=zh-TW&q=%E9%84%A7%E5%A6%82%E9%9B%AF&btnG=%E6%90%9C%E5%B0%8B&meta=&aq=f&oq=
7. 三立新聞‧福爾摩沙事件簿--陳雅琳報告:鄧如雯殺夫事件
http://9958.tw/xo/instpage.php?r=1&w=100%&h=450&url=9958.tw/xo/20051106.htm
8. 殺夫女主角鄧如雯十年夢驚魂
from《中國時報》,民國92年6月23日社會綜合版,曾薏蘋/專訪
http://www.ylib.com/class/topic3/show1.asp?No=52386&Object=2000 (請看網頁下方 " 附錄 "部分)
9. 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目前版本)
http://zh.wikipedia.org/wiki/%E9%84%A7%E5%A6%82%E9%9B%AF%E6%AE%BA%E5%A4%AB%E6%A1%88
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2008.1.17版本)
http://shit8li.blogspot.com/2008/01/blog-post_19.html
【案件事實】
老實說,真相是什麼只有當事人自己知道……其他人知道的都是二手資料(或N手資料),而且,也可能因為不同的立場或意識形態,使每個人心中的主觀事實都不一樣。譬如『參考資料9』中,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目前版本)就和維基百科:鄧如雯殺夫案 (2008.1.17版本)不同。
政治立場的不同,就可能會增加或刪除或創造或歪曲某些事實。立場跟意識形態,也可能是不自覺而非有意的,『參考資料1』中,李佳玟教授就提到:『審判中的敘事建構以及敘事技巧運用,其實是各具意識型態的敘事者,在法律允許的空間裡透過敘事進行意識型態的操作,即便操作是一種非自覺的進行。審判內的敘事從不是憑空創作,而總是呼應審判所立足之社會所有的意識形態,並反映社會中已在進行的意識形態抗爭。』『敘事者對於相關事件的挑選、敘述起點的認定、事件內的角色描寫,不但呼應社會既存的性別意識型態,更實際參與當時社會所進行的意識形態抗爭。』
以上這幾段的意思是,描寫事實的觀點和技巧人人不同,講的更白一點----就是每個人寫作文都寫的不一樣,各自有不同的寫作觀點跟寫作技巧,目的是說服閱卷老師給高分。所以我們會看見,律師團、婦女團體、記者、來自各界的讀者投書、警方、檢方、法官,每種角色講故事(或編故事)的方法都不大一樣,而且這些講故事的觀點跟技巧,不只反映各自的職業角色立場,也(不管有自覺或不自覺)反映著各自的性別觀點(並非男性就一定是男性觀點,女性就一定是女權或女性主義觀點,女性也可能持男性父權觀點...)。鄧如雯案的審判過程,其實也跟當時台灣社會性別觀念的轉變與衝突有關(女性對父權制度的挑戰)。正當防衛成不成立,不只是單純法條適用與法律解釋的問題,解釋的背後必有理論基礎跟思考脈絡,而這些理論基礎跟思考脈絡(不同學者意見往往不同,而有甲說乙說通說少數說有力說實務說胡說...)各自反應不同的價值觀。
譬如在家暴的刑事案件中(假設是男家暴女,女忍無可忍殺男),正當防衛的解釋,關鍵通常在於何謂『現在』:
‧通說認為現在是----已經開始或正在持續進行中
‧少數說認為現在是----已到達最後有效防衛時間點
其結果是:
‧通說不利女性-->鄧如雯案(或殺人行為時間點類似的案件)不成立正當防衛
‧少數說有利女性-->正當防衛成立,無罪
或許理論本身並無預設性別價值,但是理論的應用如果總是造成不合理的結果,我們就必須修改不好用的理論。『參考資料2』中,黃榮堅教授說的好:『法院並不認為鄧如雯殺夫是一個正當防衛的行為......法院給當事人及社會的訊息是:當一個人碰到這樣的事情,只有兩條路可以走,第一條是認命,第二條是用殺人以外的方法解決。......記者在一審宣判當天訪問承審法官,如果不是殺人,鄧如雯及其家人先前所一直遭受的暴力威脅要怎麼辦 ? 法官說:循法律途徑解決。(告離婚?告強姦?告傷害?就算告了就會把問題解決?)......法律總是要給人一條路走的,而且必須是一條屬於人走的路。......如果一個大人已經開始動手打小孩(德國平底鍋事件),那麼小孩還能夠防衛什麼 ? 如果鄧如雯一定要等到她的丈夫再次開始毆打她或強姦她,她才可以正當防衛,那麼她還能防衛什麼 ? ......有人認為鄧如雯並不一定要到殺死丈夫的程度,只要傷害就可以了。事實上,如果鄧如雯傷害她的丈夫,則無異是自殺行為。......至於是否有其他可行的解決問題的辦法,我們想不出來。所謂循法律途徑解決,講起來只是一句話,但是對鄧如雯的現實情況而言,談何容易 ? ......如果鄧如雯的案件可以以正當防衛而阻卻不法,是不是會因此造成社會上更多的殺夫事件 ? 當然有可能,不過問題的重點不在於有多少殺夫事件會產生,而是為什麼會有那麼多引起殺夫事件的暴力事件 ? ......我們應該檢討與追究的當然不是被害人的行為,而是侵害人的行為。我們必須看清楚,在價值判斷上,誰應該為事情負責任。』
寫了這麼多,好像還沒寫到案件事實...因為不同的版本很多,在此只寫沒有爭議的部分:
◎ 案件事實----簡略版 (from參考資料2)
被告鄧如雯在一個保守的社會下因被強姦而與林阿琪結婚,結婚後除了自己屢屢遭受丈夫的凌虐與強姦之外,妹妹也屢屢遭受強姦威脅。而她的親人,包括小孩在內,也經常被毆打與虐待。最後,被告在丈夫睡覺中殺死了丈夫。
◎ 案件事實----家暴防治角度版 (from參考資料4)
鄧如雯殺夫案隨曾在國內引起廣大震撼與迴響,但深入探討案件之發生與處理情形後,發現國人對家庭暴力普遍缺乏了解,將女性貞操及維護家庭完整等觀念遠遠置於保護受虐人人身安全之上。當鄧如雯遭林阿琪多次強暴、被迫同居,不堪虐待逃離家中後,林阿琪轉向其稚子及老父施暴,當時鄧如雯曾依法律途徑報警求助,結果竟是『友人出面調解,鄧如雯為免家人繼續受害,而同意與林阿琪結婚』,可見國人勸和不勸離的態度,以及警察抱持公權力不介入家庭的作法,不只漠視人身安全,且讓家暴受害人求助無門。結婚後林阿琪的虐待手段不但沒有改善,施虐對象更包括鄧如雯之父、母、弟、妹,甚至親生骨肉。鄧如雯雖多次離家出走,卻都因不忍心見林阿琪轉向虐待其親人而返家,最後終於在為保護親人及長期受虐的精神耗弱狀態下殺夫。許多人,包含法官、檢察官、警察等,會以為受虐者本應循離婚等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問題,所以殺人應受刑罰。但是從當時的案情可以看出,世人(包括鄧如雯週遭親友)、警察、司法人員對家庭暴力普遍認為不宜介入,且當時幾乎沒有家暴扶助機構(當然也沒有家暴防治法),加上當時法律上仍存在許多男女不平等的條文,因此就算訴請離婚也未必能勝訴,就算勝訴,又憑什麼能阻止林阿琪繼續施虐 ? 法官如果只以鄧如雯不採取離婚或其他法律救濟途徑,認為其犯罪情況並非顯可憫恕而不得酌量減輕其刑,這不只對鄧如雯有失公平,而且讓其兩個年幼孩子失去父親之後,又因母親坐牢而無法獲得照顧。雖然二審的判決結果,已經比以往未查明是否有精神障礙事由即判處殺夫被告10餘年之判決進步許多,但和美國等先進國家比較,我國對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不論是立法或執法方面,都有許多尚待改進之處。美國的家暴受虐者較易在審判中成功地為自我防衛抗辯,以獲得無罪或緩刑判決
◎ 案件事實----補充 (from參考資料3 & 參考資料4)
案件發生的10多年前,林阿琪曾強姦鄧如雯之母詹XX,之後更陸續強姦多次。之後,鄧如雯就讀國三時,母親傷病住院,鄧如雯前往探視,又遭林阿琪趁機強暴多次,因而受孕育有長子林XX,其後畏於林之淫威而與之同居。同居期間鄧如雯常遭毆打,而逃回其父家中,林為迫鄧回來同居,竟將當時未滿1歲的兒子放在箱型車車頂上,猛開車再急煞車,幸而有鄰居目睹而將其兒子抱下。林又至鄧父家中,將屋內物品砸毀,以繩索綑綁鄧父吊起毒打,逼問鄧如雯下落。............後續虐待之頻繁,可說族繁不及備載,包括放瓦斯、將剛滿月的次子倒提雙腳,頭部置於洗衣機水流中、揚言殺害鄧如雯全家、揚言以硫酸潑灑鄧妹、常打電話要求鄧妹妹代解職供其姦淫、強暴鄧妹未遂而揚言活埋鄧弟.....而鄧如雯殺夫當天稍早之時,鄧如雯接到妹妹電話說遭到林阿琪騷擾及強暴未遂,當天傍晚林阿琪酒後返家又對鄧如雯冷潮熱諷,並恐赫要殺害鄧如雯及其家人,且動手毆打鄧如雯...
PS:
這時候,誰還會想到法律 ? 誰還會有理智 ? 這時候其實殺夫才是『理智』! 長期受虐的精神狀態跟一般人『可能有』的理性根本不能比 ! 何況並不是人人都懂法律! 一般人尋求法律途徑的第一步是報警,而不是找律師(誰有錢請律師?)或去法院地檢署提告訴。當你發現找警察沒有用的時候,你又能怎麼辦 ? 你只會覺得,法律有屁用?
【相關法條】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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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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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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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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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於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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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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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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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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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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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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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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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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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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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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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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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及評論】
◎ 台北板橋地方法院一審:判處5年6個月徒刑
一審只採用§62自首減輕+§57科刑審酌,法官不認為有§19II精神耗弱減輕,其理由是行為後被告對行兇過程描述記憶清晰、尚能扶正死者並蓋上棉被、洗手後再打電話告知死者妹妹求其代為向警方自首,
所以並非精神耗弱。
評論:
法官到底有沒有好好學刑法......精神狀態要看『行為時』! 不是行為後 !
行為後精神正常不等於行為時也正常 !
法官不認為有§59情可憫恕酌量減輕,其理由是手段兇殘。
評論:
砍人當然是要多砍幾刀,何況是女砍男,不多砍幾刀待會死的可是自己啊 !
這跟兇殘哪有關係 !
◎ 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判處3年徒刑
二審則是採用§62自首減輕+§19II精神耗弱減輕+§57科刑審酌,法官也不認為適用§59情可憫恕酌量減輕,其理由是已在§57中考量過其犯案動機,不應又適用§59而重複評價。
評論:
其實應該要適用的
§57跟§59根本沒有衝突
法官不知道在想什麼...
§59的存在目的就是為了適用極端可憐的情況
就是為了依§57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而適用的
當然法官要不要用§59是可以自由裁量
不用並不違法
只是有點沒人性...
明明可以用卻不用
如果用了就可以適用緩刑條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幾乎就等於無罪了
詳細步驟如下:(步驟2、3、4的順序可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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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57科刑審酌,在§271普通殺人罪的刑罰選項中,選擇10年有期徒刑
2. 再依§62自首減輕,減半為5年
3. 再依§19II精神耗弱減輕,減半為2年6個月
4. 再依§59情可憫恕酌量減輕,減半為1年3個月
5. 再依§74緩刑條件,宣告緩刑2到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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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以上是認為不成立§23正當防衛或§24緊急避難或無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之下的最佳法條適用。不論在一審還是二審,律師提出的正當防衛跟無期待可能性都被法官否定。正當防衛方面,主因是正當防衛中關於『現在』的解釋:
‧通說(大多數學者說)認為:現在是『已經開始並持續進行中』
‧少數說認為:現在是『最後防衛的有效時間點』
PS:
黃榮堅教授就是少數說的支持者
所以他認為此案成立正當防衛而無罪
本來我覺得通說的說法比較合理
後來看了黃榮堅的文章(參考資料2)
我就改變主意了...
至於無期待可能性(也就是沒有其他解決辦法,我們無法期待鄧如雯不殺夫)的理由也被法官否定,因為期待可能性的概念仍有些爭議。學說上承認,但法條上沒有明文,所以實務意見(也就是法官的判決、最高法院編的判例、大法官解釋等等的總稱)認為不宜隨便適用,只能依法條既有的減輕規定處理。另外法官也認為§274義憤殺人罪也不成立,仍然適用§271普通殺人罪,這個比較沒有爭議,因為義憤殺人條文中寫的很清楚必須當場基於義憤,事後當然不行。
◎ 台灣最高法院三審:駁回上訴
三審的判決並沒有變更刑度,只是駁回被告跟律師的上訴理由。
【結語】
當年,我並沒有很注意這個案子,憑印象中的新聞照片跟電視畫面,我還以為鄧如雯是30幾歲的婦人……原來,那卻是她飽受虐待歷經滄桑的証明......殺夫當年,她才22歲,如今也才36歲。10多年前假釋出獄時,她是帶著兩個孩子的單親媽媽,為了平靜不收干擾的繼續活下去,還為自己跟孩子改名。希望,如今她過的好。
PS:本文亦刊登在http://www.wretch.cc/blog/monlung/21004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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